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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5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29號被 告 莊鎮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莊鎮澤詐欺等案件(案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83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刑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狀」所示(如【附件】)。

二、按羈押為一種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有二:一為確保被告於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場就審,並於日後有罪判決確定時到場受刑,俾刑事司法追訴、審判得如期進行,及國家刑罰權能順利實現;二為防止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與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使案情陷於晦暗,進而妨害真實之發現。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應依序審查:㈠被告之本案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㈢羈押是否為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之最後必要手段,並就具體個案之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其中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之存否,均屬程序事項,無關犯罪之成立或刑罰之科處,故此部分之判斷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須適用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次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同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茲就本件聲請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莊鎮澤雖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然該等犯罪事實有卷內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被告莊鎮澤之本案犯罪嫌疑重大。

(二)羈押原因:

1、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載,本案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數億元,被告莊鎮澤日後將面臨之刑期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均非輕微,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猶仍存在。聲請意旨雖稱被告莊鎮澤在國內有固定住所,其親屬亦均定居國內,並無居在國外之親友,且目前年僅26歲,有大好前程,在本案以前尚無前案紀錄,實難想像被告莊鎮澤有逃亡之虞云云,然若以被告莊鎮澤日後將面臨之刑事責任觀之,依趨吉避凶之人性心理,上開事實均不足以作為其無逃亡可能之理由。

2、本案目前定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行準備程序,檢、辯雙方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尚待確認,參酌本案4名被告均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載犯行,自難排除被告莊鎮澤或其他3名共同被告日後聲請傳喚彼此或其他證人到庭作證之可能,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猶仍存在。聲請意旨雖稱被告莊鎮澤已就其與客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模式詳實說明,且其供述內容均屬實在,並於第一時間提供其所應徵公司負責人郭志祥之年籍資料,足認被告莊鎮澤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然被告莊鎮澤既然否認犯行,所述內容又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認定之結果全然不符,則為能求取日後有利之判決結果,顯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上開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3、另被告莊鎮澤遭查扣之聲明書上,尚有數名疑似被害人,有事實足認被告莊鎮澤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猶仍存在。

(三)羈押必要性:

1、本案羈押原因高達3種,且其中包含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而此種案情陷於晦暗之風險,顯無法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干預程度較低之手段來防堵,足見羈押應屬有效達成保全就審、保全證據、預防再犯之最後手段。衡諸被告莊鎮澤涉犯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其日後將面臨之刑事責任非輕,國家司法機關對此犯罪之追訴、處罰涉及社會整體金融秩序之穩定性,則以羈押作為保全就審、保全證據、預防再犯之手段,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準此,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2、末查,被告莊鎮澤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各款事實,本件聲請自無不得駁回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莊鎮澤目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法 官 陳盈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