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王于慈受 刑 人 林昱翰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于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于慈因受刑人林昱翰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
繳納足額現金後,將其釋放,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8762號指揮執行,並合法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提未獲,迄本院裁定時,無遷移住所地、在監在押或出境情事,致無法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案件之歷審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檢察官前已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上開期日到案接
受執行,逾期如受刑人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旨,業已合法送達,然具保人未依通知履行,且查無遷移住所地、在監在押或出境情事乙節,亦有臺中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