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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6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士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636號),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士潭所繳納之擔保金新臺幣拾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士潭(下稱聲請人)前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第119條之1之規定,於擔保金之存管、計息、發還準用之;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偵查中經警查扣車牌號碼6J-31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嗣經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由本院於107年1月2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728號裁定聲請人於繳納10萬5千元之擔保金後,准予發還扣案之上開車輛,聲請人於107年4月17日如數繳納上開擔保金而經本院扣押在案,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發還上開車輛,有上開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7年4月25日中院麟刑霽106聲4728字第107004437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07年5月17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070000664號函檢附扣押物品發還領取收據等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所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636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所繳納上開擔保金已無繼續扣押保管及留存之必要,而得連同實收利息併予發還,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新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