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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丁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對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變更裁定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丁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處分自112年1月11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業經核閱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卷宗無誤,而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向法務部○○○○○○○○○具狀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之處分,此有刑事聲請撤銷變更裁定狀暨其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資為憑,其聲請期間未逾5日,自屬合法。

三、又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丁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2年1月10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本件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被告犯罪情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2年1月11日予以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核閱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號卷宗無訛。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定於111年6月23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惟未遵期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11年9月13日發布通緝,被告亦因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先後於111年10月11日、111年11月4日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在旅館內為警緝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拘票回覆表檢附拘票、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7月2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76396號函檢附拘票、報告書、查訪紀錄表、本院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11月30日新北板警刑字第1113936486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檢附被告警詢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等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因逃匿經發布通緝,並於通緝期間在外藏匿旅館為警緝獲,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且本案尚待進行審理,基於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至被告雖主張其於111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因身體不適

,自行檢測為陽性,故通知律師代為請假,後續看診確認非染疫,嗣得知交保金經裁定沒收,亦請教律師,律師表示會提出抗告,其於期間亦撥打電話給書記官,惟未能及時與書記官聯繫,並無逃亡意圖云云。然被告之刑事請假狀係於111年6月29日始行提出,已逾準備程序期日達6日之久,且隨狀檢附之快篩陽性試劑照片,其上並無可資辨別係由被告本人採檢或足以特定採檢日期之資訊,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自行檢測所拍攝之照片,實難認具有請假之正當理由,又被告於111年9月至11月間,先後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通緝期間在外藏匿旅館為警緝獲,顯屬有意逃亡之情形,被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另被告主張其母親罹患重大疾病,欲先行安頓母親一節,乃屬被告之個人家庭事務,核與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涉,自非本院斟酌被告羈押與否之考量範圍,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原羈押處分

之認事用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從而,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