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54號被 告 王志瑋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馬偉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志瑋已坦承有與共犯郭定辰、林子竣、李忠晏(尚未到案)等人共乘車輛至梧棲漁港,並在該處更換車牌,復前往永發停車場勘查地形,並於案發時穿著刑警背心下車,嗣與共犯郭定辰、林子竣棄置涉案車輛,續而陸續搭乘不同白牌計程車前往彰化、臺中等地之事實,雖其否認涉犯強盜等犯行,然共犯郭定辰、林子竣就其等所涉共同加重強盜部分,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依本案卷內相關證據,雖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鈞院據以羈押被告之原因依然存在,考量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共犯郭定辰、林子竣均已執行,而被告為警逮捕前,與女友同住於臺中市沙鹿區,擔任廚師工作,應無逃亡之虞,如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及相應處分,應足擔保日後到案審理或執行,並可避免被告有串證或再為反覆實施強盜犯行之虞,而無再羈押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被告具保或以其他處分方式停止羈押。倘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請考量共犯郭定辰、林子竣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尚難以共犯李忠晏未到案,即認被告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本案發生迄今近2年,倘被告欲串供,應早已串供完成,被告與共犯李忠晏均無聯繫,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王志瑋之選任辯護人,有被告王志瑋之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73號卷第51頁)。故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向本院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
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又其犯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2年8月1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73號卷第27-33頁、第35、37頁)。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述羈押
事由並未消滅,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仍有相關證據調查程序尚待進行,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經本院斟酌卷內事證
,考量被告所供犯罪情節,與共犯郭定辰、林子竣之供述有異,仍有待後續審理階段進行證據調查,以釐清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且本案尚有共犯李忠晏未到案,若未禁止接見、通信,衡情被告與上開共犯間仍可能利用各種管道串證,影響或變更日後證詞,是此部分之聲請,亦難准許。至聲請人請求調閱被告持有手機門號之通聯記錄,以證明被告與共犯李忠晏並無聯繫,然聯繫之方法管道眾多,並非僅有電話通訊一途,況本案既已為警查獲,衡情亦會以其他隱晦不為人知之方式聯繫,以免行跡曝光,自無從僅以電話通聯紀錄遽謂被告並無與共犯勾串之虞,故亦無調取上開通聯紀錄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蕭孝如法 官 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