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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6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安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安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安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安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菸酒管理法 菸酒管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9日前某時 110年7月17日前某時許至110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60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58、938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326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51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7日 112年7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326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5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5日 112年8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07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142號【編號2、3定刑為有期徒刑5月】

編 號 3 罪 名 菸酒管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1日前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58、938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5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5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142號【編號2、3定刑為有期徒刑5月】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