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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6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55號

112年度聲字第26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均平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均平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方均平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方均平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訊問後,認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趨吉避凶之人性心理,由高度逃亡之風險,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0月27日提訊被告後:

㈠被告坦認起訴書所載殺人未遂罪嫌,並有卷內各該證據可佐,堪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目前定於112年11月10日行審理程序,仍有確保被告到庭

就審之必要,又被告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趨吉避凶之人性心理,仍有高度逃亡之風險,故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至於被告案發後雖有報警並留在現場,然此與案件進入偵、審程序,被告知悉自己即將面臨之刑責後有無逃亡之虞,本屬二事,無法執為不予羈押之理由。

㈢被告所涉罪嫌為家庭暴力犯罪,司法機關對此犯罪之追訴、

處罰事涉全體社會秩序之穩定,而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等情,本案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命被告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干預程度較低之手段取代羈押,故以羈押作為保全被告就審之手段,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雖稱其父親生日即將屆至,然本院並未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故並無礙於被告得與父親接見之事實。準此,爰自112年11月8日起裁定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又被告既仍有上開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則被告具狀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法 官 陳盈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