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47號聲 請 人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5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所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雖遭羈押,但均無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而偵查階段惟檢察官甫開始調查本案,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階段,偵查程序更有保全證據之需求,反於檢察官證據蒐集完畢起訴被告後,本院移審後始因被告未承認全部起訴事實所載犯罪,即以可能需經傳喚相關被害人或勘驗照片予影像等證據調查始能釐清為由,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無疑係未審先判,並有越俎代庖之嫌,蓋傳喚證人係公訴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方法,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多次傳喚被告、證人,相關筆錄均已製作完畢,手機內照片、影片均已查扣,被告無從湮滅,再參以本案被害人為國小低年級之兒童,審判中未必會再傳喚被害人,縱使有勘驗照片、影像等物證之需求,亦與對被告禁見與否無關,縱使被告供述與被害人不符,亦不得即認被告所述顯不可採信,甚至以此推論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被告與被害人立場相衝突,被害人根本不可能與被告串供,本案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所稱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本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事由羈押被告,羈押原因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主要目的為預防被告再犯,並非保全證據之需求,應與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所稱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無關。被告患有病症,原先精神狀況即較一般人脆弱,更需家人陪伴,如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又禁止被告與家人接見、通信,恐使被告病情更加惡化,更無助預防將來犯罪,反喪失預防性羈押之目的,懇請撤銷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1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承認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及拍攝猥褻行為照片影像等罪,但否認違反未滿14歲之人之意願為猥褻及拍攝猥褻影像照片行為等罪,但有本案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同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使兒童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照片罪、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為猥褻、性交行為之照片、影像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無違反各該被害人之意願尚有可能需經傳喚相關被害人或勘驗照片與影像等證據調查始能釐清,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再被告於短時間內對多名被害人為多達33次之上開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加重強制猥褻等罪之虞。綜上,審酌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之電子案卷核閱無訛。查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承認大部分犯行,但辯稱無性交行為、未違反被害人意願等語,衡諸起訴書所載證人均為本案被害人或被害人之家長,該等證人均與被告立場相反、利害關係尖銳對立,且被害人多為未滿14歲之人,上開證人並業於警詢或偵查中為陳述,則上開證人與被告串證之可能性應非高;再被告住處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已扣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本案卷內可稽,起訴書證據清單亦載明扣案手機及筆記型電腦內有關於本案被害人影像及照片之翻拍照片,並有上開翻拍照片在本案卷內足參,是此部分證據遭湮滅、偽造、變造之危險性應屬低微。綜上,尚不足認本案被告於羈押期間若與外人接見、通信,有足致其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應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將前揭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