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64號聲明疑義人 蔡宇霖即受裁定人上列聲明疑義即受裁定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聲字第1832號裁定聲明疑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1832號裁定,「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此條文為刑法第51條第5款(94年2月2日總統令公布)為新新法,因此裁定書(97年度聲字第183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蔡宇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3罪,以新新法裁定應執行刑肆年貳月,應屬違法。詳編號1.犯罪日期為90年5、6月至96年3月19日應屬新法,數罪併罰不得逾二十年。因此編號1罪與他罪數罪併罰應適用新新法或新法,提出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裁判,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裁定或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裁定或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應依裁判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三、經查:本院97年度聲字第1832號裁定之主文為「蔡宇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所稱附表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蔡宇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記載編號1、2、3,合計共3罪,文義清晰明確,並不存在做出其他解釋之可能性。聲明疑義人所主張之理由,即使可採,也是「理由」欄記載之論理說明,與主文無關,不在聲明疑義之範圍(聲明疑義人對於寄藏改造手槍罪之繼續犯應適用之法律,自行解釋錯誤,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97年度聲字第1832號裁定主文之記載,其文義並無不明瞭之處,聲明疑義人之請求無理由,本件聲明疑義,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施 慶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 俊 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