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譯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定。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有期徒刑與編號1、2、3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均為詐欺案件,且犯罪
時間集中在109年10月至11月間,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且屬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等情,有本院函文、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法務部○○○○○○○○○簡復表、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25頁),可認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限,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1年6月、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4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均119年11月4日) 109年10月19日 109年10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35532號、第36491號、第366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3392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16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判決 日期 110年3月18日 110年4月29日 111年10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5月5日 110年6月8日 111年1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63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4752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633號 編號1至3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12年3月1日確定。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5日 109年1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2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4日 112年8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16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16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