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8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翁裕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12年度執字第11458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本案係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惟未對公共安全造成具體危險,亦無發生交通事故,尚難與飲酒過量,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甚多,仍執意駕駛汽車或客貨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等同視之。檢察官僅以受刑人經查獲5年內3犯做為裁量理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未具體審酌臺灣高等檢察署所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其餘2項標準,有裁量未洽之虞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自得為本件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再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
1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到案執行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於斟酌受刑人之情形後,認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臺中地檢署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及審查附件、執行筆錄等資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145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前分別於92年、109年、110年間,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仍不知悔改,再於112年5月11日再故意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本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受刑人合計酒後騎車犯行已達4次,第3、4次構成累犯,顯見受刑人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生悔過之意,認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有該署112年9月19日執行筆錄、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審查附件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各1份附卷足參,足認檢察官已敘明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本院參酌政府已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以維護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避免釀成不幸事故,受刑人本案為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仍不知自我警惕戒酒,罔顧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顯見受刑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執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係由受刑人歷次犯罪情形、時間等因素,衡量易科罰金處分對於受刑人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此誠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觀其內容亦無違法或不當,尚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裁量瑕疵、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不當情事,實無從率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㈢雖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表示其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及預
備完工之工程需負責,若無法回歸工作崗位,將影響工人生計且負擔龐大違約金,請准易科罰金等情,然依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上開規定所定易刑之要件,應在於考量法律制裁受刑人之效果,或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整體因素。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經濟、家庭狀況,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以上開家庭環境等因素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認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本件受刑人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