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貿鈞選任辯護人 劉育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區○○路○○○○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盧華強、廖英存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行為,或以任何方式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強盜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之刑度甚重;且被告就其參與犯罪情節與部分共犯及被害人證述不符,尚待調查釐清,又本案涉犯共犯人數眾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自承未與家人同住,於遭羈押前係藏匿於友人住處,並經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分別於同年6月7日、同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核全部卷證,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自偵查中起,業經羈押逾9月,應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認若以新臺幣12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及限制住居於其住○○○○○○○區○○路00○0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被害人盧華強、廖英存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行為,或以任何方式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