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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0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97號聲 請 人即 具 保人 羅國斌被 告 洪國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國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國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羅國斌(下稱聲請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因被告已於民國112年6月4日死亡,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爰依法聲請發還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80萬元,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於111年5月27日繫屬本院,然被告已於112年6月4日死亡,且本院就被告部分已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20、3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之責任。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