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之 配 偶 陳美芳受 刑 人 楊松琳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4451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日一一一年度執冠字第一四四五一號所為不准受刑人楊松琳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雖酒駕三次,但距離上次酒駕已過5年以上,受刑人尚有3名小孩要扶養,配偶目前無工作,還有負債要還,家中頓失經濟支柱,無法生活,受刑人目前之工作足夠支付家庭開支,若入監執行,工作也將不保,配偶及小孩不知該如何生活,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不准易刑處分執行之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惟按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准駁,固屬檢察官之裁量(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非毫無所限。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然但書部分之適用,既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執行檢察官應進一步就個案何以符合該部分構成要件詳以說明,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是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41條但書所規定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依法文結構及該條項立法意旨觀之,必需確實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始有不准其易科罰金之餘地,否則應認受刑人原則上均得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是受刑人是否具有類似之前案紀錄或現在是否仍有類似犯行存在等具體事項,執行檢察官均須依法實質審查說明,始足認定本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依據。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執行筆錄如僅為受刑人到案執行前之例示詢問,與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再抗告人之個人特殊事由似無直接相關,檢察官如於決定否准予易刑前,未就准否易刑之相關事由詢問,亦未實質給予表示其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事由為何之情況,則所為否准之執行命令,能否謂已充分衡酌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即欠明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松琳(下稱受刑人)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5至9頁),堪以認定。本件受刑人前於⒈於101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69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於102年7月16日先易服社會勞動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於103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於105年1月6日先易服社會勞動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13至15頁),惟仍不知悔改,再於111年9月24日第3次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3萬元罰金之宣告,本次係飲用威士忌酒、酒測值為0.38毫克。
受刑人前已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仍不知自我警惕戒酒,足徵其為貪杯,絲毫不顧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值此酒駕肇事屢屢見報,並為媒體廣泛報導,且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以維護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避免釀成不幸事故,造成個人及無辜用路人家庭破碎之際,受刑人還執意以身試法,顯見受刑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聲請人雖主張有家庭因素,固然值得同情、斟酌,惟基於保護用路人及受刑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之考量,認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其為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擬不予准許,縱其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擬不予准許等情,執行檢察官據此駁回聲請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院111年度沙交簡字第919號刑事確定判決既於量刑時已說
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思警惕再犯本案,顯然未能體認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貪圖一時之方便,即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顯然已綜合考量該案案情及各種情事而予以受刑人適當刑罰之懲處,並得易科罰金。而修法趨勢既係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對於聲請易科罰金之審查不應過苛,且易科罰金乃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當前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是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准駁,雖屬檢察官之裁量,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仍應受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方不致違反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故執行檢察官須依法予以實質審查受刑人是否確實具備法定要件,據以准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始為適法。
㈡經本院核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451號卷112
年1月9日訊問筆錄,先問受刑人「是否因為公共危險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受刑人稱:「我不曉得,我沒有收到執行的通知」等語,該訊問筆錄並經受刑人閱覽後簽名後,檢察官於點名單中批示「發監執行」等情,後聲請人即受刑人之配偶於111年1月10日向執行科書記官表示要幫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經書記官回稱:「是否知道本件受刑人楊松琳已是第3次犯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罪,酒精測試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聲請人回答:「我不清楚,我們家有三個小孩,分別是11歲、9歲、1歲,需要我先生賺錢養家,我現在是育嬰留職停薪,我沒有後援。希望檢察官給與易科罰金」,該執行筆錄並經聲請人閱覽後簽名後,檢察官於點名單中批示「本件受刑人楊松琳分別於101年10月、103年11月間,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罰金、有期徒刑(含併科罰金)之宣告惟仍不知悔改,再於111年9月24日第3次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3萬元罰金之宣告,本次係飲用威士忌酒、酒測值為0.38毫克。受刑人前已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仍不知自我警惕戒酒,足徵其為貪杯,絲毫不顧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值此酒駕肇事屢屢見報,並為媒體廣泛報導,且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以維護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避免釀成不幸事故,造成個人及無辜用路人家庭破碎之際,受刑人還執意以身試法,顯見受刑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聲請人雖主張有家庭因素,固然值得同情、斟酌,惟基於保護用路人及受刑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之考量,認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其為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擬不予准許,縱其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擬不予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45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㈢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或受刑人,於法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陳述意見乃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具體而言,法院就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或程序進行中已浮現的爭點,允宜使受該裁判影響之當事人有知悉之可能,而爭點資訊的告知,雖未必以最周全的閱卷權方式保障,但至少應如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理由所述:「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來實踐(請求資訊);而於知悉相關證據或資訊後,包括由當事人一方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讓當事人有陳述並對之辯明的機會,尤其對當事人作出不利益決定前,更應注意給予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請求表達);而其所為意見之表達,法院予以實質且有效的回應,提出論理及說服的過程,當事人始能得知法官有無注意,並足供上級審法院檢驗(請求注意)。此亦寓有保障被告或受刑人防禦權、防免突襲性裁判之意。又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的立法本旨之拘束。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立法理由參見)。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故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執行檢察官前揭第1份訊問筆錄似僅為受刑人到案執行前之例行性詢問,而第2份執行筆錄亦僅係形式告知聲請人結果,書記官雖詢問聲請人提出聲請易科罰金之事項,惟檢察官未審酌就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亦未實質給予受刑人就其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即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相合,本院核該等訊問內容與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之間似無直接之關連性。
四、據上,聲明異議人指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冠字第14451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處分予以撤銷。
又此執行指揮命令既經撤銷,則受刑人宣告刑之執行得否易科罰金,有無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