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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2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之 配 偶 張玉心代 理 人 張方俞律師

張方駿律師受 刑 人 黃東隆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字第83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可參)。職是,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揭案件經移送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字第8329號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於112年7月17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12年7月17日,執行期滿日為113年1月16日,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32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8329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

(二)受刑人於112年7月17日到案執行時,雖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後,認:受刑人分別於90年8月、100年2月、108年9月間,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拘役、有期徒刑(含併科罰金)之宣告,惟仍不知悔改,再於111年(應係112年之誤)3月9日第4次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本次係飲用啤酒、酒測值為0.33毫克。

受刑人前已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仍不知自我警惕戒酒,且第3次所犯,甫於10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即於上開時間,再犯本件之罪,足徵其為貪杯,且於駕照被吊銷後,仍酒後開車上路,足徵其絲毫不顧用路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值此酒駕肇事屢屢見報,並為媒體廣泛報導,且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以維護用路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避免釀成不幸事故,造成個人及無辜用路人家庭破碎,受刑人還執意以身試法,顯見受刑人有不能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受刑人主張有個人工作因素,固然值得同情、斟酌,惟基於保護用路人及受刑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考量,認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其聲請易科罰金,礙不予准許,縱其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礙不予准許等語。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7日執行筆錄、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及點名單附件在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雖執上開情事,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云云,然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7號刑事簡易判決主文固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諭知,但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或裁定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當就受刑人所為犯行加以審酌,與法院量刑所為之審酌事項若屬相同亦屬事理之常,無重複評價之瑕疵可言。再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本件檢察官既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狀,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之情事。縱受刑人有上揭個人、工作因素等情非虛,然受刑人本件第4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係於飲酒後未及2小時,即於駕照遭吊銷,未取得合格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酒駕上路,復因駕車途中睡著,致車輛斜停路旁,車尾影響交通而遭警攔查,顯見受刑人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甚明,其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之法定情事,則執行檢察官據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