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育宏選任辯護人 周啟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64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育宏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彰化縣○○鄉○○路○○○巷○○號七樓之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育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6樓之13」。然該處為租屋處,而房東以被告涉犯本案為由不願令被告續租,故被告舉家搬遷至「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7樓之5」,爰向本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諭知具保新臺幣10萬元,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6樓之13等情,此有本院限制住居書及刑事被告保證書在卷可稽。茲因被告陳明其原限制住居處所之房東不願續租,因而搬遷至新址,此據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而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7樓之5之必要性,因認被告上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