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3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智凱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沒字第12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雖有心清償,但礙於受刑人在監服刑中,除了在監所勞作領取之勞作金外,並無其他賺取金錢之方式,又因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親屬所寄予受刑人日用品生活所需,並非受刑人所賺取,憲法明文規定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保護,有關受刑人依行政法強制扣款,因行為人於服刑中勞作之所得勞作金中扣款,而非扣除第三人而非當事人之親屬寄入之保管金,第三人非當事人何需連帶接受執行人之強制執行之法令,執行單位之行為顯有違憲法之意,該命令是否已牴觸憲法第8條之引述之處罰,再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第2項、訴願法第58條第2項、憲法第16條聲明異議,返還受刑人之保管金,扣款因扣除受刑人之勞作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判決、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張智凱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因受刑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沒字第1259號執行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檢察官關於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
5 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至於受刑人在監所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於其額外收入;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係源自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其親友所贈與、出借以供受刑人在監所使用之金錢,此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國保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受刑人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另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監獄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甚而准許受刑人得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且應隨時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監獄行刑法第46條至第66條參照)。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其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存入之老年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張智凱入監執行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
別於民國112年3 月15日以中檢永準112執沒1259字第1129027753號函、112年4 月26日以中檢永準112執沒1259字第1129044877號函指揮法務部○○○○○○○○○○○○○○○○○○)依前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4萬元(若有不足,則就目前金額代為扣款,再函覆不足額),於該監獄所保管受刑人帳戶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受刑人在監之生活所需後,餘款代為扣繳匯送該署302 專戶辦理沒收;嗣經臺中分監於酌留受刑人生活費用後,分別於112年3月20日、112年5月3日,自受刑人保管帳戶扣繳3,406元、490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或存根、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2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12年度執沒字第1259號案卷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
知,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來源為受刑人所有或是親友所贈與以供其在監所使用,該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而得為檢察官執行追徵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請監所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後,查扣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法有據,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顯屬誤解法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