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智祈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 年度訴字第90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智祈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而遭扣押之手機(即本案一審判決附表、編號3之iPhone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爰聲請返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5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決在案,就被告經本院判處罪刑部分,經被告、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之手機,雖未經本院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然本案有罪部分既尚未確定,關於該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