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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2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BEH CHERN FUNG(中文名:馬鎮鋒,馬來西亞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7671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EH CHERN FUNG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BEH CHERN FUNG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BEH CHERN FUNG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參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亦於該調查表問題三勾選「無意見」之選項,暨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上開調查表、本院刑事庭112年8月9日中院平刑安112聲2255字第2255號函(稿)、囑託送達文件表稿、法務部○○○○○○○簡復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