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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世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94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內容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查被告賴世昌(下稱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準強盜罪、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款持有子彈等罪嫌之嫌疑重大,且所涉加重準強盜罪、持有手槍罪嫌為5年以上之重罪,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准予羈押2月,並於112年1月12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可稽。

(二)查被告所涉強盜等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9號案件審理中,有繫屬案件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經起訴已非偵查中之被告,則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已無從審究,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