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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5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至緯選任辯護人 張晁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828號),聲請解除禁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至緯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檢辯雙方均無聲請傳喚證人行交互詰問,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而無禁見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124、42933號),由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就其指使同案被告傅子謙販賣毒品部分之供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傅子謙之證述不同,且於偵查時,對自己所有的手機亦提供警方錯誤之開機密碼,致使手機無法解鎖,而有隱蔽證據等情,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且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保全後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112年9月21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28卷第39至40頁)。

㈡茲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無聲請傳訊證

人行交互詰問,本院斟酌卷內事證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認被告無再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已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件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等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