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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5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凱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緝字第17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陳凱右(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並由被告父親陳家智繳納保證金3萬元。該案現已由鈞院審理中,實無交保之必要,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指定保證金3萬元具保,由具保人陳家智於同日繳納同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8173號卷第261、26

3、26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非本案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自無權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是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再者,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1號案件審理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11年4月2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51號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確定,繼經送臺中地檢署執行,業於111年7月7日執行結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1號卷第315-316頁、112年度訴緝字第174號卷第47-62頁),依照上開說明,前開保證金既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並已經臺中地檢署執行完畢,亦已無從發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