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81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被 告 陳建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件「刑事抗告狀」雖係提起抗告,惟觀其意旨,係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或變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之聲請。
三、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經整體觀察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19條規定之結果,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是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此為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揭櫫。至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雖因非屬前揭聲請為憲法審查之法規範,而未能於上開案件合併審理,然本諸上開判決意旨,應為相同之解釋,即肯認被告之辯護人亦屬適格之聲請權人,方無悖於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觀諸附件「刑事抗告狀」之當事人欄固記載「抗告人即被告陳建禾」、「選任辯護人鄭仲昕律師」,然狀末僅記載「具狀人鄭仲昕律師」及蓋用律師印文,未見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是本件應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受理,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涉嫌吸金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致被害人蒙受鉅額損失,所涉民事賠償責任亦屬重大,復曾因畏懼被害人索償而遷離住居所、切斷聯繫方式,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諭知被告應自112年11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
㈡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之吸金金額,扣除買賣契約性
質部分之金額後,僅4700萬元,未達1億元,涉犯法條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偵查中積極到庭,亦無畏懼遭被害人索償,並無逃亡之虞等語。惟法院認定是否具備羈押原因,本不以達無合理懷疑之心證門檻為必要。被告既有遷離住居所、切斷聯繫方式等行為,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依起訴法條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是原處分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無違誤,聲請意旨認無羈押原因,並非可採。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無從准予被告以羈押以外之方式替代。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為羈
押被告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並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聲請意旨請求解除禁見,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件:刑事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