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97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被 告 李維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維峻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維峻自偵查中即坦承全部犯行,並配合供出有效資訊供檢察機關追查本案其他共犯,且未如其他共犯於審理程序中有翻供之情形,同案被告王品宇、蔡旻佑、王杞軒、陳立宥於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被告應無勾串其他共犯之虞,被告年僅20歲,且有相當減刑之規定可適用,被告父母每次開庭均到場,有足夠之家庭支持,亦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畏罪逃亡之可能,且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履行完畢,應可以具保手段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2年7月7日裁定羈押,並於112年10月7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然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本院審理時已就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難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外,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供述與本案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得以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附於本院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卷四可考,本院考量全案犯罪手段、情節、惡性程度、現有卷證資料、被告之家庭狀況、資力及上開減刑事由等情,認如課予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命遵守一定條件,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後,予以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 、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