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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5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方均平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5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苗栗市勝利49之6號,另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先前並無遭拘提或通緝之前案紀錄,且於本案案發後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並坦認犯行,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符合自首及中止未遂之減刑事由,故經減刑後,可預期法院量處之宣告刑不會過重,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本案僅為一時情緒失控之行為,被告並無長期反覆對告訴人乙○○施以家庭暴力之情形,爰依法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甲○○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55號受理在案,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訊問後,認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趨吉避凶之人性心理,由高度逃亡之風險,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後經本院於112年10月27日提訊被告後,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2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目前本案已於112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定112年12月8日宣判。

四、經查:

(一)本案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55號第一審判決認定其犯殺人未遂罪,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羈押原因:

1、觀諸本院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為3年有期徒刑,被告依法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必須入監服刑,依趨吉避凶之人性心理,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堪認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猶仍存在。

2、然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案殺人未遂事件為被告與告訴人之一時性衝突,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長期、反覆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情形,故本案尚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

(三)羈押必要性:被告雖仍有上開羈押原因,然考量被告自偵查中遭羈押迄今已為時甚久,並念及被告有固定住所及親屬,應認以其他替代手段取代羈押,即足以確保被告日後接受刑罰之執行,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犯後態度、本院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等一切情狀,命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為防止被告於接受執行前逃亡,爰一併諭知限制住居。另因本案屬家庭暴力罪,為免被告經釋放後對告訴人造成威脅,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一併諭知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目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然已無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第1項、第11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法 官 陳盈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