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3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許祐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更字第27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祐禎(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如今入監服本案卻遭以累犯處遇,有違憲法意旨,請法院從新裁定更發執行指揮書,使聲明異議人改回初犯處遇,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又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惟監獄之行刑則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而言,二者概念並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具狀就110年度執更字第2776號案件表示:受罰金
執行完畢之受刑人不應裁定累犯,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從新裁定更發執行指揮書,使聲明異議人改回初犯處遇等語,經臺中地檢署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中檢介振112執聲他4416字第1129133128號函復略以:該署查核前科資料,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32號及109年度訴字第2903號判決所載並無違誤,故該署執行指揮書並無違誤,無法依據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至於監獄依監獄行刑法之相關規定以「累犯處遇」論處,係監獄權責,非檢察官權責,是聲明異議人所請礙難准許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12年執聲他字第4416號卷宗核閱無訛。
復觀之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堪認聲明異議人係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110年執更振字第2776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2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94號裁定前揭2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0年執更振字第2776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10年2月23日,執行期滿日116年6月22日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10年執更字第2776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上開確定判決、裁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裁定開始再審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本院重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檢察官係依上開確定判決依法執行其指揮權限,其前揭執行之指揮並未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至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屬法務部及監獄之職權,非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受刑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而倘聲明異議人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其為累犯之適用法律有違誤,則屬該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其以前詞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自非適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