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郁翔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法官迴避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郁翔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50號審理中,該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暱稱是否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有無加入起訴書附表二之群組?」等語,辯護人認該部分訊問有就案情細節訊問被告,是有代替檢察官主張及舉證之嫌,亦有違準備程序目的僅在為審理期日之準備之規範意旨,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規定當庭對受命法官該部分訊問之指揮聲明異議,並於庭後就該聲明異議提出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下稱「案情訊問之聲明異議」);此外,辯護人認上開準備程序中,檢察官當庭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不符法定程式,乃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未依法命檢察官補正之不作為另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下稱「未命補正之聲明異議」);嗣經該合議庭以112年度聲字第3267號裁定引述辯護人上開當庭陳述之異議理由及以引用上開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作為其餘聲請理由,而駁回聲明異議,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書狀、裁定在卷可稽。
(二)被告主張辯護人先後針對不同事由聲明異議,上開裁定卻將兩者混為一談,僅對「案情訊問之聲明異議」論述理由,已足認該合議庭全體法官拒絕回應「未命補正之聲明異議」,違反公平法院之聽審義務,足認有偏頗之虞等語。惟該合議庭倘有就「未命補正之聲明異議」漏未裁定,應屬聲請補充裁定之範疇,非得據以為該合議庭全體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聲請迴避事由,是尚難認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