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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6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棋榮具 保 人 潘嘉淩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嘉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棋榮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由具保人潘嘉淩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指

定保證金1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案經受刑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9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限制住居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再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按受刑人住所

傳喚於112年11月9日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12年10月23日因未會晤本人,故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是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0日中檢介己112執字第13218號通知(就到案執行時間部分)、受刑人之個人戶役政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存卷可考。

㈢另聲請人同時依具保人斯時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

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前揭保證金,而上開通知因不獲會晤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10月25日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以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具保人並未督促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亦未於受刑人應到案之時間在監或在押,而有無法督促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之情,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

四、此外,受刑人並無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依卷內事證,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具保人並未履行其督促受刑人按時到案接受執行之責任。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