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宗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宗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之刑加計編號2所示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3月。復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為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為110年間與112年間,附表編號1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後刑度已大幅減輕,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雖於陳述意見表表示:不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檢察
官前詢問受刑人是否欲請求將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112年度執字第7794號案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刑,受刑人表示不請求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故檢察官本件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案件定刑而已,前開112年度執字第7794號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不在本件定刑範圍,且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刑,無須經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本得依職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並無不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楊宗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4月(共2罪)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7日 110年12月1日 112年1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號、第31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4號 112年度易字第1566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2年10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4號 112年度易字第1566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9日 112年11月14日 備註 1.編號1所示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 2.聲請書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編號2「犯罪日期」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