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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7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5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陳珈容律師被 告 張志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025號),聲請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瑋均已就其所參與部分詳實交代並坦承犯罪,甚至配合警方誘捕上手及上手之下線,顯見被告應無勾串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且被告前之所以會遭通緝係因搬離租屋處時疏未將戶籍遷出該租屋處,後該租屋處之所有人逕自將被告之戶籍移至戶政事務所、並未通知被告等人,以致被告未收受執行命令而未按時報到,非因被告有何實際之逃亡作為,且被告之前案僅係易科罰金之刑,衡情被告亦無逃亡之動機及必要,被告發現上情後便主動報到並繳納罰金,與其配偶結婚後已將戶籍遷入其配偶之固定住所,與其父母、配偶及甫出世之幼子同住,與其親屬均定居臺灣而無居住在國外之親友,不會再有發生前揭事件之可能,被告年僅30歲,有銷售二手車之正當穩定工作及收入,非長期透過不法行為謀生之不肖之徒,又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且有幼子,殊難想像被告可能為此事件拋下家庭及幼子,被告毫無逃亡之可能,被告僅係於好友之哀求並誤認單純牽線應無違法方心軟介紹毒品來源,於本案所為與於前案之行為態樣不同,被告經警方說明後已明白仍有觸法之虞,絕無再犯之可能,是以限制住居、責付、交保等手段均足以確保相關刑事程序之踐行,且被告願意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以擔保在外期間不再從事任何犯罪,不會與相關人等有何接觸,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均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各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予以羈押。茲聲請人即辯護人為被告聲請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資料後,認為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其涉案情節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宸郁等人之證述可參,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之嫌疑仍為重大,而被告所涉上開各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被告本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誘因,加以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次數非少,可能受宣告相當之刑度,被告前又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復係加入販賣毒品集團之犯罪組織,一再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被告更於所涉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再次涉犯本案,可徵被告不知自我約束,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本案被告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顯然無從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撤銷羈押;另考量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次數並非單一,且有共同藉由通訊軟體發送販賣毒品廣告之情形,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並斟酌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情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有必要,僅令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時報到尚不足以充分達致保全被告、預防犯罪之目的。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聲請意旨所述各節,或與本院據以審酌之上開要件無涉、或乏實據而僅係片面之詞,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