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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7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87號聲 請 人 宋宥霆被 告 宋祐任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98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8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車鑰匙),准予發還宋宥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祐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目前於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80號審理中,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扣案車輛,含車鑰匙),實係聲請人宋宥霆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290萬元購入,由聲請人先繳納40萬元頭期款後,再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250萬元繳清餘額,嗣於同年3月起,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貸款,並持續繳納汽車燃料稅、牌照稅及保險費至今,應可證該車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購入該車後供己日常使用,僅因兄弟情誼而於案發前出借予被告,並未能預料被告將該車作為犯罪使用;又該扣案車輛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且非被告所有,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應沒收之物,而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本件扣案車輛價值非低,保管不易,倘扣押時間過長,恐有無法使用之不利、價值嚴重貶損,甚至因長期未使用而有引擎損壞之虞,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予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始得沒收之。且此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其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宋祐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80號案件審理中。而扣案車輛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接獲情資,顯示被告駕駛扣案車輛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旋即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共組專案小組追查偵辦,嗣於112年7月30日14時5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旁某處,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並當場執行附帶搜索,在被告所使用之扣案車輛後車箱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而將該車予以扣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上開拘票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7468號卷第23-26、109、111-114、115-117、119頁)。又扣案車輛為聲請人所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787號11、13、14、23頁),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扣案車輛並非證明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必要證

據,雖為供被告本案運輸毒品之用,然並非該車輛之專門使用目的,且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扣案車輛僅供被告運輸毒品使用,足認扣案車輛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不存在「專門」用以「促使」實現犯罪之工具關聯性,應認僅屬偶然存在之相關物,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又扣案車輛為聲請人所有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車輛是伊哥哥宋宥霆的,平常都是宋宥霆在使用,最近一星期才是伊在使用;扣案車輛是哥哥宋宥霆的,登記是他,貸款也是他出的,伊是向宋宥霆借來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7468號卷第36、262頁),檢察官復未再就扣案車輛實際為被告所有積極舉證,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縱被告本案犯罪均成立,該扣案車輛依法律規定仍無沒收之可能,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應無留存之必要,且此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