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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7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8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被 告 林彥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彥宏係因一時失慮、誤入歧途,被告於本案犯罪組織中僅從事記帳等末段事務,並未涉及其他不法,對於控點內所發生之事宜亦不知情,復未參與本案犯罪之核心行為。又被告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遺棄屍體、洗錢等罪嫌均坦承不諱,僅否認所涉傷害、加重強盜、加重詐欺、私行拘禁等罪嫌,且本案之證據均經扣押,相關人等均已具結作證,被告亦已決心面對司法,被告之家人及女友亦願督促被告坦然面對本案,是被告應無滅證或串證之虞,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事由。縱認被告仍有前開羈押事由存在,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應無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請准停止羈押,或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追訴或處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所述復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所述尚有出入,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及自112年7月7日、112年9月7日、112年11月7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固僅坦承部分犯行,惟就其否

認部分犯行,業經同案被告柯宗成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害人數非少,所涉罪刑重大,若准予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其逃亡之誘因將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答辯與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尚有出入,並有避重就輕之嫌,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基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又經斟酌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呂超群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