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26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王台金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342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王台金(下稱受刑人)年事已高,於民國110年10月已檢查出初期失智症兆,且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導致雙腳原發性關節炎不良於行,報到當天於地檢署門口附上健檢報告欲說明健康問題,未被准許收件,亦未獲與執行檢察官面見言詞聲請之機會;書記官告知必須入監執行之原因係受刑人累犯,否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然受刑人本案酒測值僅每公升0.33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損傷,並且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積極表達悔意;受刑人於入監服刑後已承受極大身心壓力,健康狀況日遽衰弱,身心搖搖欲墜,精神瀕臨崩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給予重新做人的機會,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次,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上開法條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目的,乃屬廣義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基本訴訟權利者,仍宜遵循適當程序,慎重從事。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3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就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而言,自應綜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過程中整體觀察,若檢察官於指揮執行過程中,實質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受刑人不配合指揮執行之事項,具以告知將造成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等不利後果,使受刑人得以預見,足以保障受刑人不受檢察官之突襲性處分,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執行當日係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而非准予易科罰金,惟所應審酌之程序、實體事項與易科罰金並無不同,故上開所引用之最高法院意旨仍可適用,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中交簡字第9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執衡字第12342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現仍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
(三)而受刑人於112年10月16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附上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承辦檢察官審酌後,認「參照台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2月23日執檢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文,酒駕案件受刑人若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應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受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該函文意旨亦包含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經查獲4次酒駕犯行(5年內3次),而本次為第4次酒駕,前3次均予易科罰金,復犯第4次酒駕,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且構成累犯,顯無視酒後駕車造成其他道路使用人人身安全之重要性,亦足認前3次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已無從使其心生警惕,顯難收矯正之效,為免受刑人因前3次均係易科罰金,本次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生僥倖心態,本案不宜再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擬發監執行」為由,不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有受刑人提出之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暨其附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復提出受刑人聲請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而經書記官告知「檢察官經審酌你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刑法第41條規定後,仍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檢察官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後,受刑人表示「沒有」;書記官復告知「若你對此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知道、沒有」等語,而後書記官將執行筆錄及上開受刑人聲請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送執行檢察官審核裁決,檢察官並於點名單批示「經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有執行筆錄、受刑人聲請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點名單在卷可證。
(四)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據上,檢察官不僅有考量受刑人所提出之易服勞動聲請表之意見,亦有考量受刑人於執行筆錄、受刑人聲請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等提出之意見,在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個人特殊事由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在實體上已就受刑人所陳述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並說明其判斷之理由,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
(五)聲明意旨雖另謂受刑人報到當天於地檢署門口附上健檢報告欲說明健康問題,未被准許收件,亦未獲與執行檢察官面見言詞聲請之機會等語,惟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固應給予受刑人向檢察官表示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然其表示方式並無限制,受刑人以言詞、書面均無不可,自難以未經檢察官當面詢問,即屬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案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其意見後始為決定,已如上述,受刑人謂自己未有面見檢察官聲請之機會等語,而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難認可採;至受刑人謂其附上健檢報告而未被准許收件等,受刑人既於書記官詢問時表示沒有意見,且卷內又有受刑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受刑人既僅空言陳稱此情,則尚難認執行檢察官或書記官有何拒收受刑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情事,是受刑人執此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不可採。
(六)復按執行檢察官就酒駕再犯之具體個案,如何認定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高檢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以:「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嗣後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將上開研議結果修正略以:「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受刑人本案已為酒駕4犯,且為5年內3犯,執行檢察官依據上揭高檢署函令之審查基準,並審酌前3次執行情形、刑罰執行成效等,認定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主張自己酒測值僅每公升0.33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損傷,並且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積極表達悔意等情,而謂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亦不可採。
(七)又「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有不適宜進入監獄執行之情況,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則受刑人主張其患有失智症、高血壓、糖尿病,有身心壓力以及健康問題,而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本件受刑人以上開前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