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37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賴景煌
(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0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振成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賴景煌(下稱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查該案經判決有罪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吳振成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諭知以5萬元具保,並經聲請人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已獲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在卷可稽。嗣該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17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吳振成有罪在案,經被告吳振成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吳振成既無上揭法定應予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存在,自難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綜上所述,聲請人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復查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