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大為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大為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街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大為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嗣經本院裁定變更為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茲因該址房屋業經法院拍賣移轉於他人,無法再為被告限制住居之用,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被告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0號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61號裁定諭知具保新臺幣10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嗣因被告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裁定變更其限制住居地為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461號、111年度聲字第3056號裁定在卷可稽。茲因被告陳明其原限制住居處所已經法院拍賣移轉於他人,此據被告提出刑事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暨聲明變更送達處所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而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必要性,且該擬變更之住居處所本為被告現登記之戶籍地址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附卷可查,因認被告上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