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95號
被 告 劉子賢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馬偉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
2 年度侵訴字第20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原名劉濠嘉)因家庭暴力防治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29日訊問後,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傷害、攜帶兇器而犯強制性交、竊盜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1
2 年8 月12日傷害告訴人AB000-A11248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後,又透過裝設追蹤器之方式尋得告訴人之行蹤,而於112 年8 月14日再行傷害告訴人之舉,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傷害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裁定自該日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感情糾紛,一時情緒失控方為攻擊行為,並非慣犯,經此事件後已冷靜,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告訴人已訊問完畢,並無串證之虞,被告亦無逃亡或拒捕行為、有固定工作,也無逃亡之虞,本案並無羈押原因及必要;又被告已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家室不豐,有向他人貸款及持續工作籌措金錢之需求,本案應得以具保、限制住居並命定期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處分,請求准予具保或以其他處分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就其涉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共2 罪)、傷害罪、強制罪、竊盜罪、重傷害未遂罪,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並與卷內其餘事證相互參照後,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否認涉有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罪嫌,惟參諸與卷內事證,亦可認被告嫌疑重大。而被告以藏放Smart Tag追蹤器在車內之手段查悉告訴人之行蹤後,因於112 年8 月12日與告訴人就復合乙事一言不合,竟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之胸腹部、徒手勒住告訴人之頸部,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導致告訴人受有頸肩部抓掐痕跡、胸腹部抓掐痕跡、鈍傷、背臀部抓痕、右腿內側抓痕、外側抓痕等傷害,然告訴人於該日晚間報案後,被告又裝設另一個Smart Tag追蹤器在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下方擋泥板藉此尋得告訴人之行蹤,於112 年8 月14日再以徒手、拿石頭毆打、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而遂行傷害告訴人之舉,且使告訴人受有鼻骨開放性骨折、頭皮撕裂傷、頭部損傷、疑似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幸好路人及時報警,警方獲報到場後,旋即協助告訴人就醫,始未造成不幸之結果,則被告於112 年8 月12日傷害告訴人不久,僅相隔不到2 日又再次傷害告訴人,且手段更為激烈、告訴人所受傷勢更加嚴重,衡酌被告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並於告訴人已表明分手之情況下,猶不斷聯繫告訴人,且於告訴人表示拒絕復合時,即傷害告訴人,是以慮及上情,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傷害罪、重傷罪)之虞,難認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再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本案定於明年(即113 年)1 月23日宣判等情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無再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從而,上開所述有事實足認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此一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
五、至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載各情,皆無從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之羈押要件,尚不因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上述事由,即可排除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亦不能憑此而謂上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之情形後,認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請求給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