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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9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3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寸光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執助字第25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10月31日桃檢秀己111執助2545字第1129133172號函所為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但需附條件之指揮,於「說明二㈡本署111執助字第2545號(臺中地檢111年執字第10615):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約為24萬3000元、另有犯罪所得9萬3700元(判決主文所載手機2支)。」暨說明三「另臺端於本署尚有有期徒刑1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判決沒收犯罪所得Iphone手機25支、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案件沒收犯罪所得小米手機7支皆須依法執行,請辦理人至本署全數繳回,始得辦理說明二所示案件易科罰金」範圍內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寸光輝(下稱受刑人)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以下均以地方檢察署稱之,如桃園地檢署)民國112年10月31日桃檢秀己111執助字第1129133712號函(下稱A函)許可先追徵犯罪所得、後繳納易科罰金即其中說明二㈡「本署111執助字第2545號(臺中地檢111年執字第10615):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約為24萬3000元、另有犯罪所得9萬3700元(判決主文所載手機2支)。」但又另附有條件,亦即說明三「另臺端於本署尚有有期徒刑1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判決沒收犯罪所得Iphone手機25支、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案件沒收犯罪所得小米手機7支皆須依法執行,請辦理人至本署全數繳回,始得辦理說明二所示案件易科罰金」,就此指揮所下許可易科罰金但附條件之處分不服(說明二㈠、㈢、㈣則為新竹地檢署、新北地檢署案件,非本院所得審酌,受刑人亦僅提出源自臺中地檢111年執字第10615號指揮書之桃園地檢署111執助字第2545號指揮書,即聲明異議狀附件二,見本院卷第5、6、17頁,此次聲明異議範圍界定詳述如後),爰就上開指揮內容聲明異議。

㈡不服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事件脈絡⑴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或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90號判處之數罪刑,亦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中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33號判決駁回確定,其執行即桃園地檢署111執助字第2545號指揮書標的(下同),請求為易科罰金。

⑵桃園地檢先以111年12月28日桃檢秀己111執助2545字第11191

56545號函(下稱B函)為無條件許可易科罰金之處分,嗣後卻以112年2月3日桃檢秀己111執助2545字第1129011143號函(下稱C函)撤銷B函許可易科罰金處分之指揮,並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

⑶受刑人對C函不服,向臺中地院聲明異議,經臺中地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877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以未給予受刑人聲明異議,不符正當法律程序為由,將C函內關於撤銷B函准許易科罰金處分、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處分之執行指揮,均撤銷之,即應回復至B函之無條件准許易科罰金情形。

⑷受刑人遂於112年10月23日具狀(下稱甲狀)向桃園地檢署聲請

確認欲易科罰金之正確數額,桃院地檢署遂以A函許可上開案件易科罰金,卻附有如上開條件之處分,該等指揮為受刑人所不服。

⒉受刑人主張上開指揮違反陳述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

因前裁定之故,既回復至B函無條件准許易科罰金情況,受刑人提出甲狀,僅是確認易科罰金之金額而已,倘若桃園地檢署欲為較不利之處分,即由無條件准許易科罰金,改為附加條件才准許易科罰金即A函內容,基於行政程序法理以及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自應先給受刑人對於「附條件」之更不利情形,先予陳述意見、說明理由,但桃園地檢署卻未為之,當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即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⒊受刑人主張對A函說明二㈡願全付,但說明三之條件違反不當

連結禁止原則⑴A函說明三之案件內容,實則係受刑人所犯另案,即最終確定

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961號(有期徒刑1年6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沒收犯罪所得Iphone手機25支)、同院111年上易字第1669號(有期徒刑6月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沒收犯罪所得小米手機7支)案件,並非上開⒈⑴臺中地院判決,而為受刑人本次聲明異議指揮之案件。

⑵至少,以刑法第41條第8項之反面解釋,可易科罰金、不可易

科罰金之刑兩者間,應該不可以互相為關聯,即上開沒收犯罪所得Iphone手機25支部分,應不可以納入受刑人關於B函准許易科罰金之考量。

⑶受刑人願意就B函即上開⒈⑴之本案繳納8個月有期徒刑之易科

罰金(應為新臺幣243000元),以及犯罪所得手機2支,但以上開⒊⑴之他案,即與本案並無關聯之案件,作為本案的條件,顯然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⒋受刑人認基於前開原因,應可請求撤銷A函說明三關於上開⒈⑴之本案之指揮,以維護法制及人權。

二、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審查範圍之說明

上開受刑人所爭執A函內容中,本院具有管轄權者,僅係A函之說明二㈡「本署111執助字第2545號(臺中地檢111年執字第10615):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約為24萬3000元、另有犯罪所得9萬3700元(判決主文所載手機2支)。」暨說明三「另臺端於本署尚有有期徒刑1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判決沒收犯罪所得Iphone手機25支、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案件沒收犯罪所得小米手機7支皆須依法執行,請辦理人至本署全數繳回,始得辦理說明二所示案件易科罰金」對前開說明二㈡之條件,其餘說明二㈠㈢㈣之部分,分別為新竹地檢、新北地檢案件,非本院所得審酌,且此亦係受刑人書狀所明示提及上開一㈡⒈⑴判決(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並其提出桃園地檢署指揮書111執助己字第254號甲種指揮書(見本院卷第17頁)、前裁定(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在卷可參。故而,本院僅就A函上開部分指揮審酌之,先予敘明。

㈡違反陳述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說明⒈又受刑人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90號判處之數罪刑,經該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上訴後經臺中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33號判決駁回確定,其執行即桃園地檢署111執助字第2545號指揮書標的(下同),請求為易科罰金;嗣後桃園地檢先以B函為無條件許可易科罰金之處分,嗣後以C函撤銷B函許可易科罰金處分之指揮,並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嗣後,受刑人對C函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經前裁定以未給予受刑人聲明異議,不符正當法律程序為由,將C函內關於撤銷B函准許易科罰金處分、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處分之執行指揮,均撤銷之,即應回復至B函之無條件准許易科罰金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27至293頁)、桃園地檢署指揮書111執助己字第254號甲種指揮書(見本院卷第17頁)、B函(見本院卷第19頁)、C函(見本院卷第21頁)、前裁定(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在卷可考,要無疑義。是以,前裁定既然將C函之一部分為撤銷,即關於撤銷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545號准許易科罰金、拒絕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545號易科罰金,則在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545號範圍內,自當回復為B函許可易科罰金之狀態。

⒉嗣後,受刑人於112年10月23日具甲狀(見本院卷第223至225

頁)向桃園地檢署聲請確認欲易科罰金之正確數額,桃園地檢署旋即於112年10月31日做成A函,其中就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545號之執行附加條件部分,無異自行又將B函對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545號無條件易科罰金執行撤銷,而另行就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545號為附條件易科罰金處分指揮,亦即使前開之易科罰金受有限制,相較之下A函對於受刑人而言較為不利。

⒊後經本院發函桃園地檢署,針對受刑人本案聲明異議一案,

調閱相關卷宗,並就A函做成脈絡加以詢問,桃園地檢署以113年1月16日桃檢秀己111執助2702字第1139006958號(下稱D函)回復略以A函做成係依據受刑人繕具甲狀欲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及犯罪所得,而桃園地檢署依聲請內容做成,尚無不當連結及未給予陳述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惟核甲狀內容,僅係受刑人爭執易科罰金金額,未見有何涉及易科罰金是否附條件之要求或疑問(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復審酌前裁定撤銷之後,在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545號執行情形,應係回復至B函之無條件易科罰金狀態如前開⒈所述,則受刑人繕具甲狀時,顯然對於做成較為不利之准許易科罰金但需附條件處分,乃係較諸原先完全不附條件即可繳納易科罰金之狀況較為不利之處分,受刑人對於檢察官為前開較不利之處分未能慮及,亦未能就此表達意見,程序上即有未洽。

⒋又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自受刑人提出112年10月23日提出甲

狀,桃園地檢署於同年月24日收受後,直至同年月31日作成A函之間,對於將對B函撤銷,另行做成更為不利之A函(即同樣准許易科罰金,但需附加說明三條件之限制)前,均未見有何准許易科罰金但需附加條件處分之指揮暨理由告以受刑人,使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無何情形急迫無從給予陳述意見情形,則考量上開實務見解之說明,仍應以書面限期回復、直接提解到庭說明或其他方式給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而非在無特殊原因下,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即逕自改為較不利於受刑人之指揮,是A函就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545號之指揮,尚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不符,在上開範圍內之指揮,受刑人之主張有理由。

㈢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另為適法之處置

綜上所述,受刑人針對A函准許易科罰金但附條件之指揮,於說明二㈡、說明三之範圍內所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在此範圍內將A函說明二㈡「本署111執助字第2545號(臺中地檢111年執字第10615):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約為24萬3000元、另有犯罪所得9萬3700元(判決主文所載手機2支)。」暨其所附條件,即說明三「另臺端於本署尚有有期徒刑1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判決沒收犯罪所得Iphone手機25支、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案件沒收犯罪所得小米手機7支皆須依法執行,請辦理人至本署全數繳回,始得辦理說明二所示案件易科罰金」範圍內之執行指揮撤銷之,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使受刑人得陳述意見,並另為適法之處置。

㈣陳述意見之方式應尊重檢察官

至於,受刑人陳述意見方式,檢察官究竟是採取書面寄送給受刑人限期回覆,抑或提訊受刑人至該管地方檢察署當庭筆錄記載,自應尊重該署檢察官裁量,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