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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9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37號聲 請 人 林欣月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

顏名澤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三二號裁定所為林欣月自停止羈押日起,應於每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林欣月自停止羈押日起,應於每隔週週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聲字193號刑事裁定,命聲請人自停止羈押日起,每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到,然而,每週向派出所報到仍對聲請人工作與日常生活造成嚴重影響,例如聲請人無法臨時配合客戶時段、無法配合就診與日常活動需求,嚴重干預與侵害聲請人於聯合國公政公約與我國憲法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因醫療及工作緣故,請本院體察上情,並審酌聲請人均有遵期報到、且歷次出庭均為自身權利爭取與辯白等情,裁定免除每週赴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另本案所有證物均已扣案,且證人次第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交保迄今,歷次開庭均有到庭,無任何一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情,顯見被告亦希翼透過訴訟審理程序洗刷自我冤屈,並無逃亡、滅證或串證之虞,而被告所繳納之高額交保金,已可保證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不會被干擾,懇請本院免除被告赴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若本院仍認本件無法全部免除報到處分,亦請將報到次數限缩至每月一次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6條之2

第2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審理,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得以新臺幣1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每日上午10時、下午6時需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辦理報到手續。聲請人先係具狀聲請將每日上、下午之報到時間,由每日上午10時、下午6時改為上午、下午各一次,本院審酌後准將聲請人報到時間略作調整,即由原每日上午10時、下午6 時報到,改為上午、下午各一次報到在案。後被告再提出聲請,請將報到時間自每日上、下午各一次,調整為每週一次,本院裁定改為每日報到一次。現被告再具狀提出聲請,為因應工作需要准免向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派出為辦理報到或每月僅辦理報到一次,本院考量實情,認原定期報到處分,藉司法警察監督被告行蹤,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之目的,是仍有繼續維持之必要,另為同時兼顧被告之工作需求,爰准許變更被告向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派出所每隔週週日報到一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