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0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陳坤岳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又具保停止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聲請將保證金發還給自己,與法定程式不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坤岳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郭語宸繳納現金後釋放,而該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上訴駁回而確定,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並傳喚聲請人到案執行,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同聲請人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聲請人無著,足認聲請人已逃匿,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前揭保證金,由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准許沒入前揭保證金並確定,且已執行結案,嗣聲請人經通緝於105年4月6日緝獲到案等情,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24號案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31號歷審及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本件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為郭語宸,則縱有發還之事由,亦應由郭語宸聲請發還,始為合法。聲請人以自己之名義聲請發還給自己,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法定程式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具保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既業因聲請人逃匿,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沒入保證金確定,並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即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亦無從予以發還,並不因聲請人嗣後入監執行而有影響;且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正本於104年3月20日即送達於聲請人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由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24號卷第25頁),聲請意旨稱聲請人未接獲合法送達、裁定正本係送達派出所、經退回云云,顯屬誤會,均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