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白筱鈴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之羈押裁定(112年度簡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白筱鈴因無收到開庭通知而耽誤,也曾前往警察局詢問,因此無逃亡之說。因為土地尚在賣租屋困難,說抗告人居無定所實難理解,其間前往警局處理事件達2次以上,故無逃避之意,爰聲請撤銷、變更等語。
二、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第41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羈押係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受託法官訊問被告後所為之羈押裁定,被告書狀內容雖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惟書狀名稱為抗告狀),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提抗告,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另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始到案,經本院受
託法官訊問後,認抗告人坦承出手毆打員警,但否認有犯罪故意,而有被害人證述可佐,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經通緝始到案,且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抗告人無固定住居所、無聯絡方式,及考量本案犯罪情節,難認抗告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而裁定羈押抗告人等情,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宗屬實。
㈡抗告人於原審審判時坦承犯行,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月10日
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足認其涉犯妨害公務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前經原審傳喚,傳票寄存在抗告人戶籍地,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抗告人於審判期日未到,又拘提無著,嗣發布通緝,於112年1月2日通緝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審判筆錄、拘提報告書、通緝書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經合法傳喚、拘提不到,經通緝後始到案,客觀上有逃避審理之逃亡事實,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抗告意旨以其未收到開庭通知並無逃亡等語置辯,難以採憑。又抗告人通緝到案時,法官訊問有無聯絡或文書可送達地址,抗告人自陳沒有,目前尚尋找租賃處,且電話停話中,無其他電話可提供等語;於原審審理時,抗告人復自陳無工作,都睡在外面,目前沒有辦法具保等語,依其所陳之情形,顯然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為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妥適進行,應有羈押之必要,再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羈押應無過當而合乎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審附具上述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裁定羈押,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裁定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則抗告人執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姚志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