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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涂耿銘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1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在民國111年10月初,因為我想多賺一些錢貼補家用,所以那時從紙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的工作群組找工作認識了「KEN」,「KEN」便將我介紹給「火山爆發」,而我的工作內容就是現金與虛擬貨幣的轉換,並從中賺取價差,我因初次接觸此類型工作,10月12日那天我都是照「火山爆發」的指令行動,在我的認知中這並不是違法的工作,在10月11日當晚,我接到「火山爆發」的訊息,他告知我10月12日下午有工作,要我先和他指派的交易人員會合,等他們交易結束一同去找幣商買虛擬貨幣,10月12日我與交易人員碰面後,「火山爆發」就叫我在車上等候他們交易結束,交易人員上車後並沒有多說什麼,林鑫甫就開車前往第二次交易地點。到達一個定點後,我以為到交易地點了,下車後我被林鑫甫叫住,他告知我「火山爆發」要求我帶的30萬元新臺幣先給他,當下我並無疑慮,在我拿出20萬元時,突然被林鑫甫噴辣椒水,林鑫甫與曾姓少年欲搶奪我當日帶出門的帆布袋,他們搶走我的20萬元,且打完我以後就開車逃跑了,我護住了我的帆布袋及剩餘的10萬元,在回家途中「火山爆發」才告知我10月12日當天第一場交易是搶錢,我原計畫回家後要先去報警,卻被「火山爆發」威脅如果報警導致交易人員被抓一定會將罪名推到我身上,而後我前往「阿道海產店」向「火山爆發」解釋事情始末,才得知是他的人員黑吃黑,「火山爆發」要求我賠付30萬元給他,我雖心有不甘,可當下我並無選擇的餘地,我如不賠付,「火山爆發」威脅我會找人前往我身分證上的地址找我家人開槍,我因為害怕而不敢報警,也不能確定「火山爆發」說的是否真實,在當下心生恐懼,只能將先前貸款金錢拿去賠償並贖回我的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我也是一個受害者,在10月12日當天我真的對他們的強盜計劃一概不知,甚至其他人供述中提及我拿取贓款之帆布袋以及和林鑫甫分贓不均,我帶出門的帆布袋及我被搶劫、毆打的監視器畫面,我原以為是對我有利的證據,可卻被先入為主的觀念認定為犯罪事實,我真的沒有參與他們的計劃,更沒有跟他們分贓,但那天所發生的一切我實在有苦難言,以上的內容絕對屬實,我相信法院一定會給我一個公平的審判,我是一個剛畢業的大學生,對於這種事真的一點經驗也沒有,甚至差點使我的家人陷於危難,我真的從未想過一份工作竟對我的人生造成那麼大的影響,我理解法官為此案件的釐清將我羈押禁見,我也已經將知情的內容全數告知,今天其他人要陷害我,我更不可能與他們再有任何聯繫,未來也絕不再接觸此類工作,我不明白只因當日我在強盜團夥的車上,也並無對他們行動有任何幫助,甚至下車被搶劫、毆打,我卻無證據證明清白,唯一有利的證據(監視器畫面),也被認為是犯罪的一部分,在羈押的這段時間內,我真的醒悟了很多,同時也失去了不少,這段期間,家人為我付出的心力、金錢,我只有花一輩子來償還,我已經學到教訓了,希望法院網開一面給我一次具保的機會,儘管會有百分之九十的機率被駁回,可我依舊渴望向法官闡述我的心聲,知道法官日理萬機,但還是奢求法官給我一些回覆,我在法庭上因為緊張而不擅言詞,只能藉此機會為自己據理力爭,假使此狀被駁回了,2月17日詰問證人審理庭結束是否也能給予我一次交保的機會,我願受一切代替羈押之處分,也一定會全力配合調查,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送審訊問後,否認本件強盜犯行,惟依卷附證據,足認被告強盜犯嫌重大,且因本案其餘起訴之被告亦有否認犯行之情狀,復尚有其他共犯在逃而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肯認重罪之人有逃亡、滅證之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經驗法則,被告逃亡有相當或然率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社會公共秩序維護,及被告個人自由法益侵害,認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1年12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其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適於112年1月6日及同年月13日就本案經起訴之3名被告分別進行準備程序終結,並已訂於112年2月17日進行審理程序,將詰問檢察官、辯護人所聲請之證人達6人之多(含被告及另2名亦遭禁止接見通信之同案被告在內),足見本件案情尚屬晦暗不明,被告之犯罪嫌疑亦屬重大,且其勾串共犯及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者,被告所涉加重準強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所稱其並無勾串共犯、逃亡之行為,羈押之事由、要件已不存在,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復參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前往警局報到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前往警局報到等方式替代之。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吳逸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3-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