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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東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緝字第1971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東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東榤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有妨害兵役、(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其中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最大宗,除附表編號1所示妨害兵役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10年4月間外,其餘附表編號2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之犯罪期間集中在110年10月下旬至11月上旬,暨所犯各罪時間與空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異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