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1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劉廷軒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書(108年執繩字第14460號之3、109年執更繩字第49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廷軒(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部分易服勞役50日。受刑人共羈押28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繩字第4989號執行折抵有期徒刑,受刑人認為羈押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為最利受刑人之執行方式,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聲請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且以羈押日數折抵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受刑人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之裁判而言。而對於已判決確定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倘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為,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3號、第1786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年,施用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持有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15號、106年度重訴字第294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④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15號、106年度重訴字第2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第18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⑤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15號、106年度重訴字第2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年2月(2次)、5年2月、4年10月、2年10月(3次)、3年、1年6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第1811號判決定應執行8年7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①至⑤案件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繩字第4989號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羈押自106年3月31日至107年1月4日止計280日折抵刑期,執行期間自107年1月5日起至118年5月28日;併科罰金5萬元部分,則以108年執繩字第14460號之3指揮執行易服勞役50日。上開案件有狀附裁判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至78頁)在卷可稽。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執更繩字第4989號、108年執繩字第14460號之3執行指揮書,其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判分別為臺中高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723號裁定,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15號、106年度重訴字第2949號判決,參諸前揭說明,就109年執更繩字第4989號部分,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不屬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受刑人應向臺中高分院提出聲請,始為適法,受刑人遽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提之108年執繩字第14460號之3執行指揮書部分,本院雖有管轄權,惟依上開說明,其他案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受羈押日數,自不得移抵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併科之罰金易服勞役,從而受刑人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