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戴郡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郡柔因犯妨害風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受刑人戴郡柔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受刑人戴郡柔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風化 妨害風化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5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4日或25日 111年10月1日、2日、11日、16日、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267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325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6月17日 112年8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267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3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0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585號(經定應執行拘役9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