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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71號聲 請 人 蕭宛瑩相 對 人 陳秀月上列當事人因相對人與施宇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6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蕭宛瑩為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1年12月8日因與施宇軒發生車禍導致四肢偏癱、完全臥床、呼吸器使用,終生需他人24小時照護,而相對人有對施宇軒提出刑事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惟因相對人之前開身心狀況,實難以應訴而無訴訟能力,復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行訴訟行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蕭宛瑩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112年度交易字第215532號卷證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蕭宛瑩為相對人之女,屬相對人之近親,且於本件與相對人並無利害衝突,準此,本院認選任蕭宛瑩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