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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吳閔翔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執沒字第23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就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宣告沒收確定。而上開案件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後,該署檢察官函請法務部○○○○○○○○○○○○○○)就受刑人在臺中監獄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生活所需後,將餘數匯送臺中地檢署專戶辦理沒收;嗣經上開監所先於110年5月17日代扣勞作金715元,後於111年9月19日以中監總決字第11100080620號函覆臺中地檢署,扣款13508元(保管金769、勞作金12739元),合計已扣14223元,受刑人保管帳戶內尚有餘額3千元,以供其生活所需等情,均上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臺中監獄函文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㈡是本件檢察官對受刑人該等財產為執行時,依相關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所生活所必需之金錢,逾此範圍外之財產均得為執行之標的,且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自屬有據。又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不論係其自行提出,或家中親友接濟受刑人,既已進入受刑人名義之帳戶內,供其自行提領使用,性質上均為受刑人對於監獄之金錢債權,已屬其所有之財產,並非第三人之財產;而上開保管金於現行法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自得以為追徵之標的,但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應酌留其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囑託代為扣繳之監所既已酌留生活費用,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是聲明異議意旨稱保管金乃受刑人家屬寄給受刑人的,非受刑人所有等語,均屬誤解。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依上開本院確定判決及相關規定,酌留受刑人生活必需費用,而就剩餘之金額依法執行追徵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基本生活所需,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 條等相關規定,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