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1號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富源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484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因確定判決有再審情事急請准如中院准給檔案室全卷亦准給電子全卷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依上開條文可知,法院審判中得依前述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者,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以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莊榮兆並非係本院96年度易字第4843號案件之「當事人」,亦非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渠等聲請給付卷證資料,顯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