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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2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6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䕒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0年度執沒字第46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在監所內之勞作金僅有寥寥新臺幣(下同)幾百元,連基本生活費均不足;另保管金皆由家人辛苦工作、省吃儉用後寄予受刑人。受刑人也非常願意賠償被害人,無奈身陷囹圄,故扣款請以勞作金為限,勿連家人所寄入之金錢款項一併扣除,以維受刑人權益,並請求發還扣款1,998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檢察官關於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至於受刑人在監所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於其額外收入;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係源自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其親友所贈與、出借以供受刑人在監所使用之金錢,此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國保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受刑人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另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監獄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甚而准許受刑人得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且應隨時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監獄行刑法第46條至第66條參照)。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其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存入之老年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務部矯正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前於民國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知各矯正機關「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為男性收容人1,000元、女性收容人1,200元等旨;然鑑於近年物價指數變動,並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兼考量男女性別均有其特有之需求等因素,業於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建議收容人(不區分男女性別)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調整為3,000元,若收容人有特殊原因或需求,有提高酌留費用之必要,則由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並停止上開102年函文之適用,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3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繼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後,由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度執沒字第4168號執行沒收追徵,並於110年9月8日發函法務部○○○○○○○○○○○○○○),請該監於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將受刑人在該監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16萬1,203元(若有不足,請就目前金額代為扣款,再函覆不足額部分)匯至該署302專戶辦理沒收;而前開16萬1,203元係包含109年度執沒字第4069號應追繳9萬4,800元、109年度執沒字第5589號應追繳3,412元、110年度執沒字第1066號應繳1萬4,681元、110年度執沒字第3235號應追繳2萬8,310元、110年度執沒字第4168號應追繳2萬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1份、臺中地檢署函文1紙附於110年度執沒字第4168號執行卷宗可稽;嗣經法務部○○○○○○○○於110年7月2日代為扣繳2,330元,臺中監獄則先後於111年9月29日、112年1月16日代為扣繳211元、796元後匯入臺中地檢署302專戶,且每次扣款,均有酌留生活費用3,000元等情,亦有法務部○○○○○○○○110年7月2日中所總字第11000041380號函、法務部○○○○○○○111年9月30日中監總決字第11100084210號函及112年1月17日中監總決字第11200002390號函各1份、臺中地檢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3份附於109年度執沒字第5589號執行卷宗可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法務部○○○○○○○113年1月24日中監總決字第11200285590號函檢附受刑人金錢保管分戶卡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28、37-4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

知,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來源為受刑人所有或是親友所贈與以供其在監所使用,該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而得為檢察官執行追徵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請監所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後,查扣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於法有據;參以本件檢察官對受刑人該等財產為執行時,已依相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所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故本件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侵害受刑人權益之事。從而,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顯屬誤解法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