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佳瑾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111年度訴字第3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佳瑾(下稱聲請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SUS筆記型電腦1臺(含電源線)、隨身碟1支等物品,未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宣告沒收,故前開扣押物應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刁予弘、許士樟共同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在案,上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SUS筆記型電腦1臺(含電源線)、隨身碟1支等物品固未在該判決宣告沒收之列。惟上開案件業經聲請人具狀提起上訴,是本案目前尚未確定,有其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查,則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沒收之標的無關,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