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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2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翔雍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2 年度金訴緝字第10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黃翔雍(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9 月21日訊問後,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第2 次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乃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裁定自該日起羈押在案。其後因被告坦承犯行而經本院於112 年10月11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於112年11月7 日判處罪刑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並無爭執,且已認罪,而被告尚有父母須被告扶養,及懷孕之妻子需被告照顧,且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前,尚有工作、債務、車輛等事宜亟待處理,該等需辦事項也已造成家人極大困擾,於被告無羈押原因或必要性之情形下,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業已坦認在案,並與卷內其餘事證相互參照後,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涉犯前開各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是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本案雖經本院判決,然被告前因本案遭本院通緝,並於110 年10月24日經緝獲到案時,即命以3 萬元交保、定於110 年11月1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行準備程序,有本院110 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且由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後予以釋放,詎被告於審理程序時竟未到庭,而遭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513 號裁定沒入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再經本院於111 年1 月21日發布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為憑,歷經1 年半以上期間,直到112 年9 月21日始經緝獲到案,已見被告有逃亡之舉。尤其,本院所諭知之罪刑,其刑度並非輕微,並考量前述被告於本案經諭知交保且自行繳納保證金後,又再遭通緝乙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恐因遭本院判處上揭刑期,而有逃亡之虞,是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再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本案於112年11月7 日宣判,惟尚未確定等情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上開所述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此一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

五、至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載各情,皆無從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情形之羈押要件,尚不因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上述事由,即可排除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亦不能憑此而謂上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之情形後,認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請求給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3-11-09